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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作者:北京市高…    信息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7    

(2008年4月1日  京高法发[2008]6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2008)民立他字第27号”批复,现对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通知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七、高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及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上限自4月1日起执行,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下限和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待奥运会结束后(10月1日)执行。

         本通知施行后,本院之前所作的关于本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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