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比如医疗纠纷案件等。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进一步完善。首先,该《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以下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1、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经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2、《证据规定》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限制在8种特殊侵权案件当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8种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它们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与被管理者)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与医疗侵权案件的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法院认为需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序上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人民法院依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程序事项。(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推定与举证责任 大致而言,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之所以是这样分配而不是那样分配,其原因要在于推定的客观存在。 2、推定能够改变举证责任的事实对象,当事人之所以可以对此事实而不是彼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关键原因在于此事实与彼事实之间也有推定存在。 3、推定决定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变化,在诉讼中举证责任之所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其原因在于推定发挥了作用。 (一)法律上的推定 1、法律上的推论推定。法律上的推论推定,是指法律规定应当从一已知事实的存在作出与之相关的另一未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这种推定,存在着已知事实甲和未知事实乙,已知事实是作出推论所依据的事实,所以被称为“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未知事实是从已知事实中推断出的事实,所以被称作“推定事实”。 法律上的推论举证对证明责任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上的困难。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只需证明那些相对说来较为容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基础事实一旦得到证明,法院就会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推定事实的假定。这实际上是通过变更证明主题,使当事人较容易地完成对推定事实的证明。第二,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当推定事实因基础事实得到证明被假定存在后,否认推定事实,就需要对不存在推定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不存在推定事实,该当事人负有提供本证的责任,即该当事人必须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如果仅仅提出一些证据,使推定一事实存在与否陷于真伪不明状态,仍然会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2、法律上直接推定。法律上直接推定,是指法律不依赖于任何基础事实便直接假定某一法律要件事实存在。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推定,是这种推定在民事法律中的典型代表。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推定。 直接推定是一种暂定的真实,它与推论推定共同之处是因推定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并且该方当事人对不存在推定事实负举证责任。直接推定与推论的区别在于首先是否依赖基础事实不同。作出直接推定不依赖于任何基础事实,而作出推论推定则是以基础事实的存在被确认为前提;其次,对举证责任的影响不同。直接推定的作用在于确定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而推论推定的作用是缓解证明困难和转换举证责任。 (二)真实上推定 事实上推定,是指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断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如根据某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瞬息间正驾驶着某辆汽车这一事实,法官可以推断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正驾驶着这辆汽车。 事实上推定与法律上推论推定具有共同之处。首先,它们都是从基础事实推断推定事实;其次它们都缓解了推定事实证明上的困难。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事实上推定未被法律规定,而法律上推论推定由法律规定,事实上推定不具有转换举证责任的作用而法律上的推论推定具有转移举证责任的作用。 参考书目: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安全教程》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法律硕士研究生用书)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6年版 《证据法学》 何家弘、刘品新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民事诉讼法》 张卫平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诉讼法与律师制度》 陈桂明、宋黄辉主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证据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 齐树洁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与特殊规则研究》 肖建国 《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证分析》 厦门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研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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