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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连锁经营加盟纠纷代理胜诉之路!范律师手记(附法院起诉状)
作者:范林刚    信息来源: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3    

      2007年5月刘某在网上看到某服装加盟经营广告,广告声称所经营的服装品牌是法国国际品牌,目前已经在全国发展多家加盟店,现仍在招商发展新一级城市的加盟店。广告中极尽溢美之词,形容该品牌服装经营如何旺盛,市场潜力如何巨大等等。刘某看到广告后,由于正准备将手中的几万元积蓄投资经营一个自己的事业,于是联系该加盟商总部,总部位于北京某区一个写字楼中。刘某在电话中得到销售人员的确认后,决定来北京考察该服装品牌的资质和前景,遂于十天后来到北京。

       在北京考察几日后,加盟商总部声称可以优惠给刘某供货,促使其尽快的占领当地市场。刘某经不住美好前景的诱惑,便与总部公司签订了加盟经营合同,以开办二星店的形式,交纳了五万元的加盟费取得其家乡城市的品牌连锁经营资格。

      接下来,刘某回到家乡,开始装修,租房,布置店面,进了二万余元的服装货品后开始经营。怎料到经营状况完全不像当初加盟商承诺的那样,服装货品不全,质量粗劣。顾客买完衣服后要求退贷的很多,这样一来,加盟店越来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刘某此时才感觉到受骗上当,决定要回加盟费,在得到加盟总部的拒绝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范林刚律师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范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到加盟总部予以协商,但对方的人员声称自己懂法,自己的合同没有问题,不同意退款,于是,范律师决定起诉到法院,然后再通过法院给其施加压力。

     因为起诉状论理有据,加之法律运用适当,法官主动找到原告的代理人范林刚律师在开庭前查明事实情况,法官决定给对方予以说服,要求其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调解退款。最终,在开庭前五天,被告加盟商一方同意退还大部分加盟费用,其它费用以货品抵销,至此,刘先生的问题得到了解决,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最终目的。

以下附上范律师代书法院民事起诉状,供大家参考。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XX,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址:X市X区X镇X院子13号
联系电话:13XXXXXXX
委托代理人:范林刚律师

被告:XX国际服装集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XX区XX东路28号XX大厦B座1023
法定代表人:景XX
联系电话:

案由:加盟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加盟授权合同》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款50000.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受欺诈而产生的差旅费   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7年初,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的招商加盟广告,称其经营的“时尚马赛”是法国国际品牌,具有国际品质,在中国市场前景良好,并招募各地经销商加盟。原告在不明事实的情况委托妹妹刘X梅来到被告所在地北京交涉加盟事宜,被告凭借其虚假宣传和承诺,使原告误认为其具有招商加盟资质,遂与其签订《加盟授权合同》一份,并向其支付了所谓的“品牌使用金”5万元,之后原告即在X市租赁商铺,装修店面,成立了被告下辖的二星加盟店一家。
在随后的经营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所谓品牌衣物粗制滥造,货品式样与宣传不符,衣物上没有任何正
规厂家标制、衣服袖子长短不一、衣料质地粗糙等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开始怀疑被告的经营资质问题,后经查询才发现被告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连锁加盟资格,被告所使用的“时尚马赛”商标根本不是什么法国国际品牌,就连国家规定的衣服相关质量标准都难以达到,更何谈什么国际品质,法国著名设计师设计。“时尚马赛”也非注册商标,被告完全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招商加盟的主体条件。衣服质量也达不到《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中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在原告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且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应属无效,现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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